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3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11月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11月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