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施用一次完畢後,另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一次,顯係分別起意先後為之,且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辯稱其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的一罪云云,為不足採,理由內已詳加說明、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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