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李欽賢
被 告 李秋槥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15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共分36期,前6期為寬
限期,後3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以1.845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
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總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結
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