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上2人 張馻哲 律師複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100,26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8分之1,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㈠訴外人 卜延序 任職於上訴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之清潔隊,平
日負責隨垃圾車清運垃圾並操作垃圾車壓縮機,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卜延序於平日清運垃圾操作垃圾車壓縮機時,多次遭民眾置放於垃圾袋內之不明液體噴濺全身,深知壓縮垃圾時,若身處垃圾車旁存有潛在之危險;且平日上訴人清潔隊均開設安全課程,宣導正確清運垃圾及壓縮機之方法,並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該守則第4章第5條第4款載明注意垃圾包或其他廢棄物中之危險物品如:燈管、針筒、玻璃、鋒利物品、化學物品、藥劑、爆裂物或管制品等以防止刺、割、燙等傷害。而卜延序於96年1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隨垃圾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清運垃圾,負責垃圾車後方操作壓縮機之工作,適被上訴人前往倒垃圾,卜延序明知上述之危險及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注意,在被上訴人甫拋擲垃圾袋進入垃圾車車斗尚未轉身離開時,即貿然按下垃圾壓縮機按鈕,致不詳民眾所丟擲內含強鹼液體之垃圾袋爆裂,強鹼隨即噴出,並噴濺至被上訴人之眼睛、胸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雙眼及胸部灼傷等傷害,先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惟因耕莘醫院晚間並未設置眼科急診,遂再送往鄰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雖保住左眼但視力僅0.1,右眼球搶救無效,最終於96年2月12接受剜除手術,即挖除右眼球並為後續處理,身體另有多處受傷,足證卜延序確於收集垃圾之過程中,未依相關規定為垃圾分類之檢查及相關處理、亦無安全戒護及正確妥當之機械操作,因從事公務而有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傷害,且卜延序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卜延序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44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定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應向本件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卜延序於執行垃圾清運之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248,594元、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部分808,704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2,057,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04,245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853,053元,及自96年8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㈠被上訴人受傷結果與卜延序執行職務有無過失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受傷結果,實係因年籍不詳、無公德心之訴外人隨意亂丟強酸鹼液體之行為,縱認卜延序操作垃圾車執行職務有疏失,依一般情形判斷,不必然即會導致「垃圾車中之垃圾會噴出強酸鹼液體」之結果(按以一般情形而言,垃圾車壓縮啟動時至多僅會噴出廚餘穢物,而非強酸鹼液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歸責該年籍不詳之人隨意亂丟強酸鹼液體之行為,與卜延序操作垃圾車有無疏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及卜延序對於被上訴人因遭強酸鹼液體噴濺受傷並無預見可能性:
⒈政府推動垃圾分類政策,該政策推行及相關罰則規範對象
為全體民眾,故全民應予配合,而非課以清潔隊員須為民眾檢查、分類垃圾之義務(稽查員至多僅有抽樣檢查之公權力,而非須對所有垃圾為把關檢查之義務,卜延序僅為垃圾清運人員,並非稽查人員)。「垃圾分類之檢查及相關處理」並非卜延序之職務,自無任何提高注意義務之理。
⒉依卜延序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清潔隊長官及
卜延序執行職務時,根本無預見會遭有毒或化學藥劑噴灑之可能。故被上訴人遭不明強酸鹼噴灑而受傷之結果,實非卜延序甚至是一般人可得預見,不應歸責於卜延序及上訴人。卜延序於相關刑案係為保全公務員資格而認罪,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卜延序操作垃圾車有無疏失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卜延序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不能僅因卜延序於相關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即認定上訴人須負國家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一般民眾倒垃圾時,係將垃圾投入垃圾車後不待機器壓縮即會盡速離開,接近垃圾車時間甚為短暫,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必定會倒垃圾,應深知倒完垃圾後應隨即離開垃圾車不應逗留,或是於垃圾車壓縮垃圾時應避免靠近垃圾車。本件係被上訴人倒完垃圾後未即轉身離開,或是垃圾車壓縮時被上訴人仍強行接近垃圾車倒垃圾,方遭此意外傷害。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假設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⒈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至臺大醫院就醫當時無健保病房,故住進費用較高之自費單人病房。惟發生意外地點於臺北縣永和市,最近之醫院為耕莘醫院,被上訴人實無必要非得赴臺大醫院就醫並支付較高之自費單人病房費用。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住院需要看護從旁照顧,上訴人認為無看護之必要性,應予扣除。義眼費用過高,應予酌減。
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808,074元:
被上訴人並無勞動薪資所得,且事發時被上訴人已達60歲以上,已超過勞動基準法55歲自請退休年齡,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營利收入,且子女均早已成年,無扶養子女之必要,應認為被上訴人無勞動之必要,亦無任何勞動力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判決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61.52%,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
⒊慰撫金部分:
原判決核定慰撫金800,000元太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且上訴人之清潔隊員卜延序平日負責隨垃圾車清運垃圾並操作垃圾車壓縮機,卜延序因被上訴人受傷事件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應向本件被上訴人支付100,000元之損害賠償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卜延序執行職務有無過失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倒完垃圾後未即轉身離開,或是垃圾車壓縮時被上訴人仍強行接近垃圾車倒垃圾,方遭此意外傷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卜延序執行職務有無過失?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卜延序之過失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若干金額?㈠卜延序執行職務係有過失,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卜延序係上訴人清潔隊之清潔隊員,平日負責隨垃圾車清運垃圾並操作垃圾車壓縮機,為從事垃圾清運業務之人,卜延序於平日清運垃圾操作垃圾車壓縮機時,曾數度遭民眾置放於垃圾袋內之不明液體噴濺全身,深知壓縮垃圾時,若身處垃圾車旁存有潛在之危險等情事,業據卜延序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關刑案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案件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9頁);且平日上訴人清潔隊均安排安全課程講習,宣導正確清運垃圾及壓縮機之方法,並制定安全衛生守則等情,除與上訴人所提95年3月所修訂最新之上訴人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該守則於最初制定時,業經臺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87年7月8日87北檢一字第10833號函核准在案),其中就第4章「隊員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中之第5條第4款,業已載明「注意垃圾包或其它廢棄物中之危險物品如:燈管、針筒、玻璃、鋒利物品、『化學物品』、『藥劑』、爆裂物或管制品等以防止刺、割、燙等傷害;‧‧‧」之字句相符(見原審卷第156頁)外,亦有上訴人清潔隊95、96年間勤前教育說明會、在職教育訓練相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隊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可稽(見相關刑案調偵字卷第41至64頁),是由上開上訴人清潔隊所為相關勤前教育、在職教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等訓練課程,復參諸上開安全衛生守則之明文規定,均足以認定蒐集之垃圾包內,可能含有諸如化學物品、藥劑等危險物品存在,至為灼然,是上訴人辯稱卜延序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洵無可採。而卜延序於隨垃圾車於上開時地清運垃圾,負責垃圾車後方操作壓縮機之工作,適有被上訴人前來倒垃圾,卜延序明知上述之危險及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注意,在被上訴人甫拋擲垃圾袋進入垃圾車車斗尚未轉身離開時,即貿然按下垃圾壓縮機按鈕,致不詳民眾所丟擲內含強鹼液體之垃圾袋爆裂,強鹼隨即噴出,並噴濺至被上訴人之眼睛、胸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雙眼及胸部灼傷等傷害,並因而致左眼視力減退至0.1,右眼球因強鹼之腐蝕而須為剜除手術將之摘除之重傷害,是卜延序執行垃圾收集、載運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關刑案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卜延序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本件被上訴人支付100,000元之賠償金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倒完垃圾後未即轉身離開,或是垃圾車壓縮時被上訴人仍強行接近垃圾車倒垃圾,方遭此意外傷害,係與有過失云云。查,依常理而言,一般民眾倒垃圾時,之所以將垃圾投入垃圾車後即會盡速離開,無非係因垃圾容易產生異味甚或惡臭之故,本件被上訴人當與常人無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故逗留於垃圾車旁,容或出於主觀之臆測,且與社會常情明顯相悖,又上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清潔隊員卜延序執行清運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04,510元:
⒈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48,594元(包括97年6月24日前門診及醫療費208,229元、97年6月24日後門診醫療費1,100元、看護費24,000元、醫材265元、義眼費用15,000元),惟上訴人均爭執之。經查:
⑴臺大醫院醫療單據209,329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支出合計209,32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18至31、94至95頁),上訴人雖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於臺北縣永和市,最近之醫院為耕莘醫院,被上訴人實無赴臺大醫院就醫並支付較高之自費單人病房費用之必要,即自費病房費用與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其他醫療單據中關於健保醫療給付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實際給付,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等情為辯。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固發生在臺北縣永和市,最近之醫療院所係耕莘醫院,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曾送往耕莘醫院急診,惟耕莘醫院表示該院急診並無相關科別醫師而無從救治為由,建議轉院,始搭乘計程車送往臺大醫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陪同被上訴人就醫之 郭菁 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關刑案調偵字卷第34頁);而被上訴人送往臺大醫院後,發現被上訴人眼睛所受傷勢嚴重,有進行住院治療之必要,亦因臺大醫院斯時已無健保病床,被上訴人只能自費選擇進入較健保病床高等級之病床進行治療等事實,亦據臺大醫院主治醫師 廖述朗 於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註記明確(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辯無故「捨耕莘醫院而就臺大醫院,捨健保病床而就自費高級病房」之情事存在。次核除住院費用外之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被上訴人自費支出,亦無包括上訴人所辯之健保給付部分,另參諸被上訴人係受到右眼完全失明之重傷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209,329元,均係為治療其傷勢必要而支出,應予全部准。
⑵看護費24,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減退至0.1,於住院治療期間中之12日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料,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24,000元,業據其提出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3件為證(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雖以上開3件單據甚為簡陋,另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住院需要看護從旁照顧,上訴人認為無看護之必要性等情為辯。然,以被上訴人所受係右眼完全失明之重傷害,左眼視力亦減退僅剩0.1,依常理言,受到此種傷勢之人,當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與一般行情並無相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全部准許。
⑶醫材265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發票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該紙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96年2月15日、由位於臺大醫院(台北市○○街○號)內之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被上訴人主張係購買1盒人工淚液220元(本院卷第50頁)及3包棉花(每包15元),合計265元,衡以該發票既非電子發票而係由店員手工簽發,未註明物品明細僅概稱「醫材」,尚不違常情,被上訴人主張此支出屬治療眼疾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洵堪採信。原判決未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後就「醫材」明細加以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義眼費用15,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失明,接受右眼眼球剜除手術治療伴眼窩球植入,其中定作義眼費用為15,000元,已提出收據1件為證(原審院卷第2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僅以簡陋單據主張,上訴人否認該單據之真正,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義眼費用過高,應予酌減為辯。經查,被上訴人確曾進行上開手術,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70頁),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支出此筆費用,且係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應酌減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小結: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48,594元,均屬醫療上所需要,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808,704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1年12月1日起,即以經營麵攤謀生,本件侵權行為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豐富,每月約有80,000元至100,000元左右之淨利,因受此傷害,右眼遭挖除,完全喪失功能,屬於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左眼視力減弱至0.1,嗣緩慢治療中,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受重傷害迄今已約2年,眼睛仍疼痛不已,尚須持續治療,確實無法繼續工作,礙於被上訴人係經營麵攤為生,未能有明確之書面證明,被上訴人情非得已,僅得類推適用「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乘以1.3倍,作為基準,請求3年之損失808,704元(即17,280元×
1.3×12×3=808,70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雙眼及胸部灼傷等傷害,其中右眼球因搶救無效,最終於96年2月12日接受剜除手術,左眼但視力僅0.1,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0、170至206頁),而其原係在侵權行為地之附近擺設麵攤,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徐豪廷於相關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關刑案偵查中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10至11頁),是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時雖已滿60歲,但非如上訴人所辯並無工作能力。次以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其工作能力自受有相當之影響,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其所受之傷勢係符合障害項目第19項「一目失明」之身體障害狀態(按被上訴人左眼經矯正後視力達0.7〈見本院卷第168頁病歷所載〉,是其不能符合第14至18項之身體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8,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1.52%,而被上訴人自受傷後之96年1月17日至96年2月16日因住院治療,是其第1個月應係完全無法工作,第2個月起始應依上開比率計算。再者,被上訴人既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雖無法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則自應參照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被上訴人雖主張應類推適用「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乘以1.3倍作為基準等情,惟並未就有何類推適用之情事為何舉證,自無可採。綜合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以255,916元為度(即第1個月為15,840元,第2至第6個月以每月15,840元乘以61.52%,第7至第24個月以96年7月1日以後調整之基本工資17,280元乘以61.52%計算,即15,840+〈15,840×5×61.52%〉+〈17,280×18×61.52%〉=255,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審逕依減少勞動能力判決,屬訴外裁判云云。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就「重傷害」事實,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未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僅屬減少勞動能力,並在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自無訴外裁判之可言。
⒊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因而受有雙眼及胸部灼傷等傷害,雖保住左眼但視力僅0.1,右眼球搶救無效,最終於96年2月12接受剜除手術,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苦痛則不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經查,被上訴人因卜延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右眼球進行剜除手術,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60歲,育達商職補校會計科結業,曾於60年至70年間在水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於61、62年間,並擔任臺北市松山區中崙里第39鄰鄰長一職,89年間又參與永和市長乙○○創辦之「愛兒協會」,嗣自71年12月間起,獨立以麵攤營生20餘年,96年度有股利、營利、利息等所得合計11萬餘元,並在臺北縣永和市、淡水鎮、桃園縣大溪鎮有不動產,並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500餘萬元,此有被上訴人相關學、經歷及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兩造各自上訴、附帶上訴,主張酌減或增加,均無理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1,304,510元
。上訴人另以卜延序已依相關刑案判決意旨,支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損害既遭填補,自應由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云云為辯,並提出卜延序支付上開損害賠償100,000元之收據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雖自承卜延序已支付上開損害賠償,惟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以:上開損害賠償係刑事之處罰,與本件民事請求無涉等情為辯。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立法理由「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立法理由則為「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增列第1項。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各該應遵守事項,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增列第二項前段‧‧‧」。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堪認卜延序支付100,000元之損害賠償係獲得緩刑機會所附之條件,何況,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國家賠償法既未有得扣除加害人刑事賠償金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卜延序給付之100,000元賠償金應自本件判決命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04,245元,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於100,2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4,51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4,510元,及自兩造就本件爭執進行第一次協議之翌日即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853,053元本息,於100,265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1,204,245元本息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