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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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否認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丙○○所言反覆不實,原審未採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戊○○、丁○○之證詞,故不服原審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係以告訴人乙○○即本件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及告訴人所失竊機車係在被告占有使用狀態下為警查獲。關於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其向丙○○借用乙節,丙○○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否認曾出借該機車予被告(偵查卷第88頁、第90頁),而證人即丙○○之女友丁○○於偵查雖附和被告辯詞,證稱:親睹丙○○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即被告遭查獲之數日前,在臺北縣三重市六張公園將該機車連同鑰匙交予被告而借用之,被告並騎乘該機車載其赴醫院產檢云云(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戊○○,亦於原審證稱曾接連3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親見被告向丙○○借用該機車3次,被告每次均於借得後騎乘離開至他處購物,旋即騎返歸還予丙○○云云(原審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惟查:
(一)被告對於所稱借用機車之情形,於偵查中原稱係於97年9月17日(即案發前5日)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六張公園向丙○○借得云云(偵查卷第11頁);偵查中亦為與警詢中相同之供述,並稱當時與丙○○約定借用3日,由其乾妹即丙○○之女友丁○○交付鑰匙云云(偵查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然於原審改稱當時向丙○○約定借用6日云云(原審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對於所稱與丙○○約定借用之日期究為幾日,前後所述不一。
(二)被告曾於97年9月3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本件失竊贓車搭載丁○○於新臺五線五堵橋頭行駛,因超速違規而為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此經被告及證人丁○○所自認,復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97年9月3日即已使用該贓車,此與其辯稱在案發(97年9月22日)前5、6日始向丙○○借用之情節顯有未符。而證人丁○○雖於偵查中作證附和被告之辯詞,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借車當時係由丙○○將鑰匙交丁○○,再由丁○○交予被告,當時在場者除被告與丙○○及丁○○外,尚有友人戊○○及綽號「 雅如 」之人等語(偵查卷第44頁,原審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此與證人丁○○所稱借車當時在場之人及交付機車鑰匙之情形顯然有間。依上述超速違規採證相片所示,被告與丁○○共乘該機車之日期為97年9月3日上午8時46分許,此與證人丁○○所稱被告向丙○○借車之日期為97年9月中旬云云,亦有所出入。證人丁○○所為證述既存有顯然瑕疵,自難遽信屬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戊○○雖亦到庭證述而附和被告上開辯解,惟其證稱被告借車之時間為98年農曆過年之前,係接連3日均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連續借用機車3次,被告每次均於借得後騎乘離開至他處購物,旋即騎返歸還予丙○○,而借車當時「雅如」並不在場云云(原審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其所證述被告借車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與借用期間等,均與被告之辯詞及證人丁○○之證述明顯不符,且其經原審詢問,竟能迅速正確無誤地陳述該機車車號,並稱此係依當時所見記憶而為陳述,然卻無法說明該機車之顏色為何(原審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核與一般之人對於圖像、顏色之記憶較文字、數字深刻之情形迥然有異,而與常情出入至鉅,以其係被告友人,並由被告主動提出對其傳喚調查之聲請之狀況,不能排除其係基於與被告之友誼而刻意為有利被告不實證述之可能,難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當無足採信。
(三)本件遭竊機車於查獲之時已由被告使用相當期間,而被告所持機車來源之辯解及證人丁○○、戊○○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互不一致,堪認本件機車係由被告行竊而得,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同時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並無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細繹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行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尤其就被告所提有利反證何以不能採納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並未牴觸經驗與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及刑度之裁量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再度辯稱未行竊本件機車,空泛指摘原審未採信戊○○、丁○○之證詞,對於原審已論證綦詳之事實認定,自為有利之評價,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刑罰之裁量,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