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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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非有意觸犯法律,也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因本人多次在網路上販售漫畫書與二手玩具,因而結交惡友欠錢不還,催討多次,則提供毒品供我抵償,不知此舉為犯罪行為。因而如同往昔上網出售,沒料到初次出售就被逮,…我才知道自己已犯法,鑄成大錯,後悔莫及。期間,我也曾想結束生命來向社會道歉,這一年來,屢見我父母親為我傷心憔悴,為之失眠,食不知味,是我最痛苦的懺悔。父母單生我一人,將來如何讓倆老孤獨一生?最近我八十二歲的爺爺又罹患淋巴癌,危在旦夕,仍然牽掛我的未來。我觸法重罪,理應受罰,在這一年來,我深受良心譴責,無心與外界聯絡,閉門思過,生活猶如地獄,早已身在監獄中,但若入獄,只怕入此大染缸,被環境所迫,出於無奈,正式沈淪成為社會敗類,危害他人,不如不曾到人間。懇求法官給予機會,酌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並請與宣告緩刑讓我有機會重新開始,對社會及家人有個彌補罪過的機會,我會自動遠離惡友及不良場所,做一個善良百姓,為我所犯的錯誤做最大的回饋」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二百二十一巷十四號二樓住處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五零五零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二顆(合計淨重零點七四三公克),明知大麻、硝甲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以電腦網路連線至UT聊天室,以暱稱「缺錢拋東西」,刊登「衣服和便當要的話給我MSN」等表示出售前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訊息。適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謝英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情事,遂佯裝買客向之詢問交易內容,被告便以暱稱「海苔想檢頭髮」回應,經議定大麻一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硝甲西泮每顆二百五十元,並談妥交易時、地後,被告隨即留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攜帶所欲交易之大麻一包、硝甲西泮二顆,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警員表明身份而查獲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查扣欲販售之物,送檢驗結果,其成分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三○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復有前開被告欲販售毒品在網路聊天室與警員所為對話等資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前揭事實,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當有足夠謀生能力,竟為獲得現金而販售毒品,其僥倖圖以不勞而獲之情可見一般,其行為時業已十九歲,理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足以判斷是非,卻仍選擇以販售毒品的方式獲取金錢,亦有可議,且所販售之毒品兼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種類並非單一,復於網路公然兜售毒品,顯無視於法禁,所為自無可取,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一,雖販售毒品種類有二,但數量尚寡,實際上並未完成交易,販賣行為尚屬未遂,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二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二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大麻包裝袋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為被告所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犯罪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從形式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均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因結交損友致觸犯本件刑責、係初犯、犯罪後深表悔意、雙親需奉養及祖父罹患癌症等,均不屬被告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具體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須合於
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條件,法院始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既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顯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自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本即毋庸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被告上訴既未對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則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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