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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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少更三字第二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藥事法、竊盜、贓物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六月、六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接續前述殘餘刑期五年一月又二十九日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九月又二十二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十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戒毒偵字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頭城交流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九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多起犯罪科刑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九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形式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判決書論罪科刑理由㈢鈞院以被告之前之前科認定被告係為故意再犯;為此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會再次施用毒品係因被告目前所做之工作屬於推銷員,因業績壓力方面之種種苦於不知以何種管道及方法去舒解壓力,竟笨到以毒品作為舒壓之方法。被告深知毒品會對人體產生極大之傷害所以被告偶而為之。㈡論罪科刑之理由㈣之部分:被告之前所犯罪刑均接受判決且執行完畢,強制戒治經相關單位審查無繼續施用傾向後釋放。是否應不溯及既往。以前科論定被告係故意再犯,影響 鈞長 對被告知審酌。被告於出獄後因在原居住地花蓮工作環境及待遇不良,期間又結識妻子 林曉萍 ,其妻家人居住桃園,在尋找工作方面較容易、待遇優厚,且可脫離之前被告所結識的癮君子,經深思決定至岳母家居住,在本案件查獲之前,被告並無再犯其他罪行。另工作收入穩定未造成家人負擔,也未有施用毒品,因無金錢而犯罪,造成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只因工作壓力一時糊塗偶爾施用毒品,未再次成癮,在審理期間,被告深知毒品的危害與家人的鼓勵及勸導,自行到桃園衛生署立療養院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療養院醫師所開立之證明可察),如被告無悔改之意就不會有此自發行為,懇請鈞長明察給被告悔改之機會,另因現今社會工作難尋,被告不易找到有目前工作之待遇,深怕失業後造成家人負擔,及妻子現因案在監服刑又有憂鬱症之病狀,被告如入監服刑,妻子的金錢來源和身心都將受創。盼鈞長能同情被告,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重新審判被告之刑責」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均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重新審理,惟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被告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