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昊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昊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昊圻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4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0年10月6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2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段○號「7-ELEVEN便利商店貞永門市」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址設頭份市○○路○○○號「亞東電子遊藝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楊昊圻駕車途經頭份市○○里○○路00鄰0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將車輛停靠路旁,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昊圻雖不否認有於107年2月8日凌晨1時12分許,駕車途經頭份市○○里○○路00鄰0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將車輛停靠路旁,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之行為,辯稱:朋友拿樣品酒找其,其想說騙騙他,喝一口進嘴巴,沒有喝下去,其僅有口含威士忌,從超商出來,其只是把車移出轉角就被盤查,看到警察就吐掉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72至73頁)。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8日凌晨1時23分前之某時許(即為
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生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7年2月8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段○號(應為1號之誤載)統一超商自己一個人喝酒,我喝一小瓶威士忌(100CC),我大約喝到107年2月8日01時10分許,駕駛9189-S7自小客車離開要前往亞東電子遊藝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7年2月8日凌晨12點,在永貞路的統一超商喝小瓶的威士忌,喝一小瓶,一口就把它喝完了,喝完約半個小時開車要去遊藝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4頁)在卷;且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查卷宗第24頁、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均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其前開供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本案被告於107年2月8日凌晨1時23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已飲用酒類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變異前詞,而辯稱係因友人邀約且
僅口含一口酒,隨後即吐掉並未吞食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情,卻於審理中始以前詞否認犯罪,其於審理中辯解之內容即已有可疑;況查,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雖飲用酒類後,每個人體內代謝酒精之速度不同,然衡情倘未飲用酒類或係僅係口腔內殘存酒精,均應無可能測得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測值為是,故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憑採;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其並不想喝酒,所以僅是口含一口應付友人之邀約,則其於步出超商之際,即能隨即將口內酒精吐掉為是,豈有可能忍受口內含著酒精液體,並維持該動作持續至上車,甚且發動車輛、駕駛車輛後,直至遭警盤查始吐掉,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顯然係故意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經營小吃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孟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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