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陳宥琦 被上訴人 吳昌瑞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6年苗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位於苗栗市○○路○○○號1樓新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裝潢工程,雙方約定工期自民國106年4月9日至18日共10日(包含油漆及水電工期),工程費用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上訴人至今未完工。因上訴人於苗栗市○○路○○○號1樓之舊店面租期至同年4月底止,是系爭店面最遲應於5月
1日開始營業,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又被上訴人常藉故至系爭店面滋擾並辱罵上訴人,損害其名譽信用,且被上訴人缺乏誠信而停工之行為,致其精神痛苦異常。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5萬元,名譽和信用損害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2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辯稱: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店面室內裝潢工程達成連工帶料為55,000元至60,000元之協議,兩造僅簡便約定由上訴人購買材料,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之方式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代訂之建材於106年4月8日、11日進場後由其代墊材料費15,515元,上訴人均已給付。渠料後續被上訴人代墊材料費用達16,717元時,上訴人拒絕給付,亦不給付工資,裝潢工程只得停止,可見裝潢工程無法進行應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致系爭店面延後20日開幕,受有每日2,500元之營業損失,復又主張因本次事件出現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如何計算每日營業額為2,500元,及上開症狀確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故其請求並無理由。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法有明定,始可為之;而系爭工程未完工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其請求慰撫金於法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毀損名譽之情事及營業損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其於106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再給付4萬元裝潢費予被上訴人,係因其急欲完工以便重新開業,才特別優惠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否認兩造已達成連工帶料為55,000元至60,000元之協議。又其自106年4月19至5月8日共20日無法營業,每日損失營業利益2,500元,此係每日平均收益,符合當下美髮業之行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查上訴人經營之髮廊每月查定銷售額可證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陳略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攜友至系爭店面藉故吵鬧、喧嘩,損害其名譽及店面信用,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停工,其每日在煩躁、驚恐中度過云云,然其於書狀中自陳上述吵鬧、喧嘩,未達侮辱或毀謗之程度。準此,自難認其名譽人格已遭貶損,以一般社會大眾觀點,亦無法認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再上訴人既主張受有營業損失,自應就其實際損失提出證明,而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查定之「每月查定銷售額」作為每月收入營收之依據,是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致系爭店面無法如期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且被上訴人有滋擾、辱罵上訴人之舉,損害其名譽信用,無故停工致其身心受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侵害其名譽信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店面之裝潢工程,未依約完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材料費及工資,致工程無法繼續,故無法完工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裝潢工程連工帶料之報酬為55,000元至60,000元,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已非可採。再被上訴人辯稱其曾代上訴人訂購建材,並墊支材料費15,515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僅約定由上訴人購買材料、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乙節為真。準此,系爭裝潢工程之材料既應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或提供,則上訴人未先履行該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停止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縱系爭店面因而無法如期營業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5萬元,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辱罵及毀損名譽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卷第5頁)、上訴理由狀(卷第67頁)主張被上訴人於10
6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攜友4人至系爭店面藉故吵鬧、喧嘩,引起店內顧客及街坊鄰居多人側目、批評;又於10
6年5月15日所寄發苗栗北苗郵局27號存證信函指稱被上訴人於4月25日、5月12日、5月13日三度帶訴外人鄧國華至系爭店面大聲辱罵上訴人(原審卷第56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被上訴人在馬路上以不雅言論辱罵伊(卷第59頁);再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上訴理由狀係誤寫,被上訴人應係於106年5月12日約上午8時至10時,攜友4人至系爭店面損害上訴人名譽及店面信用云云(卷第
119頁)。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地點均不一,且未提供相關事證為佐,其上開指摘已屬可疑。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損害其名譽及店面信用,請求賠償1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停止施工後,致其煩躁、驚恐度日,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卷第75、77頁)。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裝潢工程停工一事,係屬財產權範疇,與人格權無關,且停工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請求慰撫金,依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毀損名譽之情事及營業損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屬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顏苾涵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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