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范家豪 被告甲○○
之1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二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二‧六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甲○○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甲○○僅繳至97年7月24日止之本息,之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405,6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4,510元(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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