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拾玖顆、黑色火藥壹包(鑑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仍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鄉○○○道山區,向某綽號「 阿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19顆,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1包(淨重1公克,取0.33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67公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及火藥均放置於其平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94年11月20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繕為10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黑色火藥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對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及黑色火藥等物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其當初購買時是基於好玩心態才購買,以便上山打小鳥、飛鼠用,其購買時對方有口述如何射擊扣案槍枝,但回家後其以對方所述方式射擊卻無法擊發,也無法再與對方聯絡,不知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土造獵槍1支、制式霰彈19顆及黑色火藥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警局)採用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金屬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側邊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散彈槍子彈19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8432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參;而黑色火藥1包(淨重1公克,取0.33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67公克),經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碳粉(C)、硫磺(S)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等節,亦有同局同日刑鑑字第094018475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扣案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暨黑色火藥亦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被告於原審雖持前詞為辯,並請求再就扣案槍枝送鑑定,惟刑事警察局係依標準作業流程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該檢驗法係指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及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即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而認具殺傷力。扣案槍枝業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驗,而認以打擊槍管側邊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經原審法院再度委請該局以實際試射檢驗方式鑑驗,該局覆稱:就射擊功能而言,該類槍枝屬可發射多數彈丸的單人操作肩射滑膛槍,同時該類槍枝係由前膛裝填火藥及彈丸,故危險性較高等情,亦有該局9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84388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
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係根據科學專業之鑑驗方式為之,其所得之結論自屬可採。況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均提及於購買扣案槍枝後曾當場射擊過一次,並未提及無法擊發之情況(見警卷第4頁、94年度核退字第3986號卷第4頁),且被告係以2千5百元之價格,有償地向毫不相識之綽號「阿祥」之陌生男子所購買,如被告未確認其所購買之槍枝是否可以擊發使用前,如何會支付代價予對方,此顯然違背交易常情與習慣。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稱扣案槍枝無法擊發無殺傷力一情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刑事警察局業已就扣案槍枝之危險性、該局欠缺試射場地及發射物為多顆彈丸,無法測速等因素,無法進行實際試射一情表示意見,亦同前開函文所述,審酌鑑定單位既已依科學專業之方式予以鑑驗,過程復無瑕疵可指之處,而認被告請求重新再送相關單位鑑定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被告前雖於78年、80年間因竊盜、贓物、賭博等犯行,業經分別判處罰金刑確定,於88年、90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觀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雖具殺傷力,然其槍身係屬木質且有凹凸不平整現象,於扳機上方之槍身部位尚以橡皮筋綑綁,為土造獵槍,並非制式或改造獵槍,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稽;經實際操作扣扳機結果,如扣機力道稍大尚可能發生擊錘裝置卡住(惟仍需再朝他方向拉開扳機即可回復原狀)動彈不得現象,力道拿捏妥當練習多次後,始可達成只要拉開扳機即可碰觸擊錘裝置,繼而打擊槍管側邊導火孔之底火(藥),因而引爆槍管內火藥據以射擊,實與一般改造槍枝甚至制式槍枝之精緻度相差甚遠,且該類槍枝係由前膛裝填火藥及彈丸,危險性較高之前裝槍,已如前述,與現今改造槍枝、制式槍枝均係後裝槍不同,自屬適合被告供稱打獵之用途;而被告供稱僅以2千5百元之低價格購入上開槍彈及火藥,為打獵使用才購買上開違禁物品,惟迄今亦尚未實際打獵使用,而該槍枝外觀亦非新穎,材質並非金屬外觀,其所供尚堪採信。足見被告所犯本案情節情輕法重,倘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允宜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第42條)、緩刑(第7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法院未及比較適用該修正前後之規定,致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仍按修正前之規定標準折算,殊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有未當,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為打獵用途才購槍彈及火藥,且該槍枝構造簡陋,操作不易,其雖將槍彈置於車輛上,然迄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曾持以施行任何非法行徑,對社會治安危害尚屬有限,暨考其犯後亦直承持有扣案槍彈及黑色火藥等事實,僅應經專業鑑定之殺傷力部分,辯稱槍枝應屬無殺傷力云云,核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持有扣案槍彈及火藥固為法之不許,惟僅為打獵目的而購買扣案槍枝使用,扣案之霰彈則為取其內火藥以便事後裝填,扣案火藥僅淨重1公克,數量不多,對社會危害尚屬有限,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扣案之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19顆及黑色火藥1包(鑑後餘淨重0.67公克)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鋼珠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亦不能證明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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