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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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興
陳玉鳳盧玉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興、陳玉鳳、盧玉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百合音樂坊』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百合音樂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建興、陳玉鳳、盧玉蓮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建興、陳玉鳳、盧玉蓮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玉晶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行「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興、陳玉鳳、盧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黃建興、陳玉鳳、盧玉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2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69號被告黃建興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82之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玉蓮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大陸籍人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興、陳玉鳳、盧玉蓮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3日22時25分許起,在令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百合音樂坊」內,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十三支」,每人每次發17張撲克牌,自行選取13張牌,分前、中、後3注,分別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俗稱打槍)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若3注均贏其他各家(俗稱全壘打),則可向輸家各收取10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乙副及賭資共計2,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興、陳玉鳳、盧玉蓮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2,200元、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三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興、陳玉鳳、盧玉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2,2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馮成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