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漢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漢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有關「(淨重:0.二五一公克)、「(淨重0.二五一公克,驗餘淨重0.二五0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0.二五一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二五0八公克)」。
二、核被告顧漢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0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被告顧漢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1號居新北市板橋區○○○路111之1號3樓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漢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中午,在其新北市板橋區○○○路111之1號3樓
302室租屋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嗅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8月31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顧漢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A0000000號)對照表各1紙及採證照片4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年9月16日出具之航藥艦字第10047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㈣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1公克,驗餘淨重:0.25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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