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瑋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聶瑋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聶瑋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33號被告聶瑋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36號居新北市板橋區○○○街106巷28之3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瑋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檳榔攤內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街106巷28之3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晚上21時3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長壽街口前,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聶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