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靜
沈清淶沈旻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4
0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靜、沈清淶、沈旻翰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靜及告訴人 吳明月 係鄰居關係,緣告訴人吳明月與其夫即被告沈清淶於民國100年3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休息,嗣聽到頂樓傳出不明聲響,渠2人遂上樓查看即發現被告劉淑靜正手持鐵棍敲打頂樓牆壁,渠等即出言制止,雙方一言不合,詎被告劉淑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爬上高處平台,再隨手拾起身旁之木板及石塊朝告訴人吳明月及被告沈清淶丟擲,被告沈清淶因及時閃避成功而未受傷,惟告訴人吳明月卻因閃避不及而遭石塊擊中,致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肘擦挫傷、左前臂擦傷併瘀腫及右手拇指腫傷等傷害;嗣被告劉淑靜又欲跳下平台繼續攻擊告訴人吳明月及被告沈清淶,然因動作過大而不慎自平台跌落後,復作勢準備爬起,適被告沈清淶之兒即被告沈旻翰聞聲出來查看發現上情後,即與被告沈清淶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一起上前壓制被告劉淑靜於地上,致被告劉淑靜因而受有下唇紅腫、左膝紅腫瘀傷、右足背瘀青擦傷、右小指裂傷、左眼眶瘀青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淑靜、沈清淶、沈旻翰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二、被告劉淑靜被訴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吳明月告訴被告劉淑靜傷害之犯罪事實,檢察官
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劉淑靜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就被告沈清淶、沈旻翰被訴傷害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100年3月15日22時許,劉淑靜前往設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頂樓聽音樂,被告沈清淶因不耐劉淑靜長期製造噪音,與其妻吳明月、其小兒子一同上頂樓。俟被告沈清淶與劉淑靜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沈清淶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淑靜手及頸部,並與劉淑靜發生拉扯;被告沈旻翰因聽聞爭吵聲出外查看,發現劉淑靜站在斜坡處朝下向沈清淶等人丟擲木條,亦基於傷害犯意,向前與劉淑靜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劉淑靜手部及頸部。劉淑靜掙扎鬆脫後,遂向上跑至頂樓水塔旁之斜坡處,持磚頭等不明器物砸向吳明月等人,被告沈清淶見狀,遂徒手強拉劉淑靜,令其下斜坡,致劉淑靜身體遭拖拉,並受有左膝紅腫瘀青、右足背瘀青擦傷、右腳小指裂傷之傷害。劉淑靜遭被告沈清淶拉扯至頂樓地面後,與被告沈旻翰一同將劉淑靜壓倒在地,被告沈清淶另徒手以巴掌下壓擊拍之方式,毆打劉淑靜臉部,致劉淑靜另受有左眼眶瘀青腫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起訴書,認被告沈清淶、沈旻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10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6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100年度易字第3457號),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起訴書、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6日 板檢玉平 100調偵2224字第140414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茲核本件起訴之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100年10月18日再次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板檢 玉閏 100調偵1641字第143614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沈清淶、沈旻翰被訴傷害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沈清淶、沈旻翰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法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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