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因酒後行車不穩擦撞道路分隔島後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傷造成交通事故,幸未致其他用路人成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駕車種,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31號被告詹德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臨36
之2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靠近重陽橋下時,因酒後行車不穩,遂擦撞道路分隔島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 嗣詹德福 經送醫急救後,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復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㈠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㈡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且被告並因行車不穩而發生交通事故,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