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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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青山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63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其返回住處時因不勝酒力,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不慎與停放於上址前、正與友人交談之 黃仁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仁杰因而受有右側車板脫落,李青山於發生擦撞後,復下車徒手拍打前揭車輛之左右兩支後照鏡,並造成前揭車輛之左右兩支後照鏡鬆脫之損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9分對李青山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回溯其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毫克(0.50+0.05x60/60=0.55),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青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仁杰、證人 洪志明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文意旨,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0.01至0.15%(w/v),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小時0.05MG/L。查本件被告李青山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依被告駕車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可參,惟其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黃仁杰停放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確有因酒後致其行車控制力及反應減弱之情,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李青山接受酒測時為100年8月13日16時59分許,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於同日16時許即騎車上路,則依前揭標準回溯計算,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則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計算式:0.50+0.05*60/60=0.55小數點
2位後4捨5入),是堪認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簡文隆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實際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未構成累犯,已難認素行良善;且本件被告已與他人停放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駕車種、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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