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 告 王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