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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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周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