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黄桂森
被 告 林弘常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楊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
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嗣於民國109年1月2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囍市大樓公寓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明知其無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後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8年7月26日起
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39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乃「囍市大樓」建案之建築基地,囍市大樓為80
年代由連欽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寶公司)興建,然德寶公司於興建過程中毀損
系爭建物,因而於84年11月29日協議由德寶公司負責修繕
系爭建物之原始內外牆,因此系爭房屋縱因修繕結果而有
些許越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於囍市大樓興建完成後
,該協議修繕之結果亦應由囍市大樓所繼受,不得再主張
系爭建物越界。
(二)囍市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前手及訴外人林姚
竹花曾於105年間有訴訟,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該訴訟
進行中即已明確知道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而仍與 林姚竹花 達成調解,並同意由囍市大樓在系爭建
物外牆上施作泥作及防水,並保固5年,足認囍市大樓同
意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
(三)本件占用面積狹小,拆除補砌圍牆後亦僅做為空地使用,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顯無助於任何公共利益,但嚴重損
害被告系爭建物之完整結構,縱可以支撐方式補強房屋結
構,但所費勢必甚鉅,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
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8年10月2日
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建物
占用面積0.6平方公尺之事實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份建物
並返還上開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雖答辯稱建設囍市大樓之德寶公司曾協議修繕系
爭建物之原始內外牆,故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應由囍市
大樓所繼受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
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協議書內固然載有德寶公司
與訴外人 林清燈 協議由德寶公司修繕系爭建物內外牆之內
容,然該協議書內僅係就圍牆應該如何修繕等情予以協議
,尚無法以此證明德寶公司於被告建築系爭建物當時即已
知悉系爭建物已有越界,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不能認為其後受讓囍市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原告應受
拘束。
(二)被告雖另答辯稱原告於105年間囍市大樓與訴外人林姚竹
花之訴訟時,亦已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而未及時提
出異議,故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物越界等語。惟按民法第79
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
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於越界建
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
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於被告建築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則原告縱使事
後知悉,被告亦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故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本件被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可認有侵害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其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基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將該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又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
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
供被告私人使用,國家社會之利益難認將蒙受任何損失,
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且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為後來
所增建,非屬系爭建物原先登記之範圍,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該部分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自亦難認有應予
保護之合法利益,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
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故被告答辯稱原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亦不可採。
六、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
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
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可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
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6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4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內,緊鄰三民市場、彰
化火車站,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為適當。又被
告係自108年4月30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系爭
建物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係自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後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得按其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33)請求被告給付1元(計算式:
4,640×10%×0.6÷12×【2+26/30】×133÷10,0
00=0.8911,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及自108年7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元(計算式:4,640×
10%×0.6÷12×133÷10,000=0.30856,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
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
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其他共
有人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共有人不當得利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