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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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譚瑜燕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被 告 戴秀紋
高健翔
兼
訴訟代理人 高健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清池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八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秀紋、高健鈞、高健翔均為本票發票人
高清池之保證人,而高清池迄尚有票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未為清償,被告自應負票據之保證責任等語,惟被告則
抗辯 高清池業 與原告成立和解,高清池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且高清池前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68號審理在案等情。查,高
清池業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68號審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為後繫屬
之案件(原告於108年3月4日提起本訴),本案與另案之
爭點即高清池是否業已清償票款既為相同,為避免裁判兩歧
,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本件應以本院108年度板
簡字第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而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