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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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俋葶
代 理 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張鳳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
後,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乃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
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另按財
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
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
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規定自明。是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
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
,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故「處分」失蹤人財產
,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其與相對人李張鳳等28人應就坐
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予以調解分割云云。惟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其中共有人陳
林秋月、 張見聞張見誦 之應有部分各業經本院106年度執
全助清字第108號、94年度執全字第723號、102年度全甲字
第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另查其中共有
人李張鳳之繼承人 李朝金 業已失蹤,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財
產字第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財產管理
人在案,亦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上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財產管理人就上開不動
產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受有限制,自無從對聲請人之調解聲明
為調解。是應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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