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郭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 陸佰 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
伍佰肆拾伍元、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其
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
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92年3月14日起至93年3
月13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18.25%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㈡被告前
向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26日止,現金卡積欠130,545
元(含本金116,797元、利息13,748元);至96年11月28日
止,信用卡積欠67,643元(含本金67,082元、利息561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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