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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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黃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捌佰参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
請求,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附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並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迄100年10底,被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6,18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具狀辯稱其雖為被繼承人李
智宏之繼承人,惟已辦理拋棄繼承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20563號卷第4頁至第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具狀泛稱其已就被繼承人 李智宏 部分
辦理拋棄繼承,然本件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即應與正卡
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其既辦畢拋棄繼承,即
毋庸負責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6,18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