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彭凱建
被   告  王文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依標線指示從中
壢市○○○路○段○○○巷之單行道逆向駛出,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壢市
○○○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原告因被告逆向駛出受到驚嚇
而閃避不及,煞車打滑後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15,650原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維修紀錄單、估價單及行照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8至第30頁)核閱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安
全交通規則第9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中
山東路3段230巷係屬單行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違
規逆向從巷口駛出,致與系爭車輛為閃避而打滑倒地,並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又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5,650元,此
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紀錄單各一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7、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雖為3年,
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
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
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認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相當於認
為機械腳踏車僅能使用3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
狀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依社會上一般機車之保養及性能
以觀,使用約10年應屬合理,是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
用年數,並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5月28日,已使用2年10月,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7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零件費用為15,65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2年10月
計算。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650×0.206=3,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50-3,224=12,426
第2年折舊值12,426×0.206=2,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26-2,560=9,866
第3年折舊值9,866×0.206×(10/12)=1,6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9,866-1,694=8,1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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