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良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良明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良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360號│第28181號│第2818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5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237號(已執行完│第5861號│第5862號(編號3至4已│││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18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862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