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永樹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道紅色火炬旁機車停車格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該日下午6時30分許,見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將機車坐墊掀起,竊取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逞。
㈡再於該日下午7時24分許,見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著手竊取置物箱內財物,適遭黃○○當場發現,致未能得手而止於未遂,隨即離開。嗣經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永樹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定犯罪,並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000號,改分105年度簡字第3848號)。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
5年度審易字第0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105年度易字第00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並據證人陳○○、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8、10-13、16-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反面〉、33〈正、反面〉、審易卷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見警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8-19頁)、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在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上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取被害人陳○○現金1萬5千元既遂及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黃○○財物未遂,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相同,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行竊2輛機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獨立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2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5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0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經發現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罪既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並曾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1萬5千元,數額非鉅,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竊財物數量、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
1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