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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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劉景順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5H608579號及第68-G5H6477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9時29分及同年月19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5H608579及第G5H647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嗣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608579號及第68-G5H647779號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分別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及104年10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區○○路○段○○○○○號前(往市區方向)時,被新設的雷達測速照相機照相(該照相機於前方約1公里轉彎處剛拆換來此處),故遭裁處共3,200元。被告在裁決函只說有設速限50公里標誌及前有設置測速照相警示牌一面,卻不說明設置時間,請調閱施工單即可知我被照相時並未設置,被告處分明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92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3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
0號及105年2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號牌2360-JA自用小客車確於104年10月2日19時29分及同年10月19日22時11分行駛於○○區○○路○段○○○○○號前(往市區方向)違規超速時間同為68公里,超速18公里,上述路段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查本市相關固定式測速地點均公告在案…經查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204公尺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1面,且雷達測速照相機每年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附違規舉發影像2張,現場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及其測照桿距離照片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及「有關測速照相警示牌設置時間,經查該警告標誌牌面於103年12月19日設置,並實地驗收合格,檢附警示牌現場施工照片、警示牌設置照片及出廠證明書各1份」,顯見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經查,本件違規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1358)設立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00號前(往市區方向),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並於103年12月19日出廠,警示牌亦於103年12月19日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固定桿前204公尺處,均於原告違規前架設完成,且經公告在案,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警示牌於違規當時並未設置云云,要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分別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68km/h,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則原告駕車超速18km/h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5H608579及第G5H647779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超速違規測照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31頁至反面),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裁決函只說有設速限50公里標誌及前有
設置測速照相警示牌一面,卻不說明設置時間,請調閱施工單即可知我被照相時並未設置,被告處分明顯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本件違規地點即台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方
向)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有「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該等路段雷達測速器及警示牌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⒉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⒊又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之情事,應無違誤。另本件警示牌之設置時間為103年12月19日,復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警示牌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均於原告違規前設置完成。原告空言主張被照相時尚未設置警示牌云云,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