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 拱建發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富揚水產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晚德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之負責人即董事 吳春靜 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死亡,迄今仍未選任一情,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卷第22頁)可參,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選任陳晚德股東為被告特別代理人,遂行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亦與被告前負責人吳春靜素不相識,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訴外人 孫永在 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然原告於該訴訟期間正在海外行船捕魚中,直至回國後收受判決書後,始知遭吳春靜於81年7月7日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又原告因列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致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駁回中低收入戶補助之申請,且原告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國稅局催討稅款,是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81年間訴外人 陳永明 是擔任船長,請被告特別代理人陳晚德與孫永在擔任該船的船員出國捕魚,有交給陳永明去辦理船員證及護照,孫永在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於前案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依照公司登記案卷,原告將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交給公司負責人辦理股東登記,原告不僅附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且原告與吳春靜住所同為高雄市旗津區,有地緣關係,是其應與吳春靜應有認識之可能。另被告沒有作營餘及股利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1年間設立登記,原告於設立登記時,列為公司之股東,並於公司章程上有原告具名之簽名及蓋章,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㈡、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選任被告之股東陳晚德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於本院103年聲字18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亦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㈢、被告公司唯一董事吳春靜業已死亡,目前股東為原告及陳晚德。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選任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之補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無法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及因原告遭冒名為被告股東,遭國稅局催討稅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護照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函、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記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函、富揚水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與否,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有無股東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遭被告冒名成為股東之事實,有富揚水
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417900號函所檢附之富揚水產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及置卷後),亦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
⒉再依被告公司案卷資料,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雖有
原告之簽名、印文並附有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見公司登記案卷),然原告否認簽名、印文之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簽名、印文為真。而原告為船員,並自陳擔任船員時有交付船東身分證影本之情(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與被告特別代理人所陳船員出國捕魚,有交給陳永明去辦理船員證及護照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有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之機會,自難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有原告之印文,及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有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即認原告有實際出資而為被告公司股東。
⒊參以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印鑑證明,有高雄市旗津戶政事務
所105年7月12日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其附件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所示之印文、簽名(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核與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不同,有富陽公司章程在卷可佐(卷第24頁),及股東同意書(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況被告亦自承未作營餘及股利之分配(卷第114頁背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舉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指駁。至原告聲請調取81年至102年原告電子閘門財稅資料,以證明原告無資力出資2百萬元,無法擔任被告股東;及原告無法提供81年間原告筆跡之其他資料供本院為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憑據,惟核尚不影響本件本院心證之形成,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