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蕎伊(原名吳麗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蕎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蕎伊與 王漢民 之間有感情糾紛。緣吳蕎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凌晨因服用安眠藥自殺,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自行出院。
惟吳蕎伊因王漢民不願與其溝通,心生不滿,竟於104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至13時27分許及17時57分許至18時47分許,前住臺中市○○區○○路○○○號王漢民教之逢甲大學,至該大學商學大樓11樓,以黏著劑將王漢民所使用之1103室辦公室門口封堵門縫及鎖頭,毀損該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漢民【吳蕎伊所涉犯毀損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吳蕎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辦公室門旁張貼內容為:「你可盡力躲,我會讓你身敗名裂,家破人亡,只要你一天不出面解決,你就這樣當龜孫子活下去。我每天會不定時來還一點你欠我的利息,直到有天你願意還清,順便每天送還你一些衣物,不然我會把你這十幾年來的髒事公諸於世」之字條(以下稱系爭字條),以此加害王漢民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王漢民,使王漢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漢民之安全。
二、案經王漢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漢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蕎伊(下稱被告)固坦承系爭字條上之字係其所書寫,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案發前幾天有服用大量安眠藥,那幾天的事情都沒什麼印象,不記得伊寫了什麼內容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張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系爭字條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查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1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於案發前數日服用大量安眠藥,那幾天的事情都沒什麼印象,不記得伊寫了什麼內容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雖有於104年7月21日淩晨服用大量安眠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服用39顆,嗣於審理時又陳稱是29顆,前後所述尚有不符,參見本院卷18頁、54頁反面】,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5頁、16頁】,然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上午5時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就醫後,已於當日上午已清醒且於中午11時22分許自行出院,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至明,顯示被告係意識清醒後基於自主意志離開醫院。而本件之犯案時間離被告服用安眠藥時間已逾3日,且依前揭監視器之畫面觀之,被告於104年7月24日為上開行為時,舉動正常,尚且能於同日前往告訴人任職學校之辦公室2次,並為前揭犯行,被告於犯罪時應具有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且有正常之意思決定能力,故被告於犯案行為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其之前服用藥物而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又辯稱:其所謂「使告訴人身敗名裂,家破人亡」等語,是被告為告訴人欺騙感情後之情緒用語,是公開事實,並無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在系爭字條上書寫而傳達予告訴人之上開訊息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訊息之內容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看完(系爭紙條內容)感到害怕,深怕被告會對伊及家人的安全不利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時亦陳稱:「(檢察官問:你看到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內容,是否會感到害怕?)會,上面有寫到家破人亡,讓我會擔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且在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詢問時,仍供稱伊看到被告所書「家破人亡」那句話,會感到威脅到伊及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所書之前系爭字條之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至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核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因不滿告訴人不願與其溝通之態度,竟於告訴人任職學校之辦公室門旁張貼前揭恐嚇告訴人之系爭字條,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30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安全,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與告訴人和解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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