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溫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6月初某日將其所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新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所有向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6月13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成了分期付款方式,需作取消動作等語,使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6月13日23時許起,至ATM依指示操作,導致自帳戶陸續匯出新台幣(下同)5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前開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該集團成員,於97年6月13日21時許,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在雅虎奇摩購買商品分期付款約定轉帳有誤,會每月定期扣款,需至ATM取消約定轉帳等語,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6月13日21時59分許,至ATM依指示操作,導致自帳戶匯出2萬9989元至前開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曾於97年6月初交與他人,及被害人乙○○、甲○○於97年6月13日因受詐騙集團所騙,分別匯款入其所有帳戶等事實固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97年6月初上網找工作,後接到該公司來電稱工作內容是跑業務及收帳款,為防業務員落跑,要交出2本存摺資料,伊就把比較沒有在使用的這2個帳戶資料交給電話中男子所指定之人,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伊也沒有騙人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台
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97年7月22日北富銀木新字第09732100018號函及所附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清單1份(見19048號偵卷第17-38頁)、華南銀行文山分行97年8月4日華文山字第970088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21532號偵卷第13-1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於97年6月13日22時,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成了分期付款方式,需作取消動作等語,使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6月13日23時許起,先提領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再持金融卡至至ATM依指示操作,將所有上開存款現金分別以5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存入上開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屬實(見19048號偵卷第5-7頁、49、50頁),並有乙○○提出之ATM存款交易單6紙、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佐。另被害人甲○○於97年6月13日21時許,亦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在雅虎奇摩購買商品分期付款約定轉帳有誤,會每月定期扣款,需至ATM取消約定轉帳等語,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6月13日21時59分許,至ATM依指示操作,導致自帳戶匯出29989元至前開丙○○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屬實(見21532號偵卷第10頁正面、背面、25頁),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張、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依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害人乙○○、甲○○存入或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於當日或匯日凌晨遭人悉數提領一空,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遭人利用供詐騙被害人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未將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是找工作依指
示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然查: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陳均以上開情詞置辯,及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於最初97年6月20日至該分局木新派出所因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稱係上網找工作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且警方依被告所陳亦於同日上網搜得其所稱之「新光有限公司」徵才廣告,有警方自網頁上所下載列印之廣告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28頁)。然關於被告上網找工作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詳細經過情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總共交給新光公司兩個帳戶,就是台北富邦及華南銀行這兩個帳戶,我是上網找工作,把資料留在網路上,然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要交兩個帳戶給他們,這兩個帳戶是我原本的帳戶,我想我都沒有在使用,我就交給他們。」、「他有給我壹個地址,我自己騎車過去,這裡是壹個宅配轉運站,我就將資料交給櫃台,櫃台的人也沒有問我,就直接收下來,我也沒有跟櫃台的人說什麼,因為詐騙集團就是跟我說會有人去收,我都沒有說什麼。」、「(有沒有說為什麼工作會需要用到兩個帳戶?)我有問,他說工作的內容是外務,會收款,我要存在自己的戶頭,然後公司再拿我的提款卡去我的戶頭領錢。」、「(對方全部都是用電話跟你聯絡的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知,依被告所述,其於97年6月初間因上網找工作,見「新光有限公司」於網路上所刊登徵才廣告後,即在網路上留下自己電話,俟數日有不明男子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遂依該男子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到該男子指定處所,未久,被害人二人即遭詐騙。縱然被告所述上開情節為真,其係因上網找工作之故將所有帳戶資料交出,惟被告僅憑電話與所謂「新光有限公司」人員聯絡,未有任何找工作時應有之應徵、寄履歷、面試等正常作業程序,更遑論其未有任何實際上班之事實,即任意依所謂「新光有限公司」不明人員在電話中之指示,將所有帳戶之重要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任意交付他人,而未要求對方簽收或留下任何資料等為日後求證,被告所為顯然違背一般正常之求職流程。再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雖無任何法令限制,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帳戶之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均於每日電子或平面媒體中大篇幅報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即使其所述上開求職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俱為真實,惟其對於所求職之「新光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未為任何查證,其亦未見到該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或工作人員情形下,甚且根本未有何上班之事實,竟僅憑電話指示而任意交付如此重要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他人,縱然被告行為之動機係為謀職,且尚未取得任何代價,惟其為達求職目的,輕率將自己所有重要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主觀上乃容認其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被告以其係為求職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乙○○、甲○○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多人數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關於被告提供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甲○○受詐騙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已據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8頁),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非是,且一次提供他人二個帳戶,犯罪後並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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