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肆包計毛重壹點貳肆公克、貳拾包計毛重拾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具、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肆包計毛重壹點貳肆公克、貳拾包計毛重拾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具、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97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右昌某處,自綽號「 阿彬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萬5,00
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分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許;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甲○○行經高雄縣○○鄉○○村○○街○○號後方空地,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分裝後之海洛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計1.24公克),復經其同意前往甲○○上揭住處,另扣得海洛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毛重計11.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具、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3大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白色晶體計24小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取部分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法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