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福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6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6月26日16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林福建到場採尿,林福建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福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9頁、第59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並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又15日,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6月2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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