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頭到尾均坦承犯行,又係初犯無前科,原審判3個月雖然可以易科罰金,但那筆錢對伊來說是很重的負擔,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為初犯,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亦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在中國人壽公司從事保險銷售、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等量刑事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此刑度尚未達中度刑,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據。準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得宣告緩刑: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請求本院考量其無前科、初犯,願意附條件繳納公益金或義務勞動,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不宜輕縱;又斟酌被告固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於藍色狂想酒吧飲酒後於107年9月3日凌晨0時45分騎車上路,期間逆向直行,直到同日凌晨1時10分遭警察對其攔查實施酒測,已不能安全駕駛時間長達約25分鐘之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法意識薄弱、漠視相關交通法令,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已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且酒測值尚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經本院綜合上情,認實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以免有違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對於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之威脅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故被告請求對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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