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中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中雄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宮平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37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中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中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5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警察人員用以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9頁),而本件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07年11月18日),為警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為合格有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5次酒駕犯行,竟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並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且有輕度殘障證明,當場庭呈殘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車、酒測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