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金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只(內含包膜工具、膜料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金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水電臨時工,離婚,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認定: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只(內含包膜工具、膜料等物)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已丟棄在前鎮區鎮昌國小後面圍牆邊(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惟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34號被告謝金堂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1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6月8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號之勞工局前方道路,見 李晉銘 停放該處機車之腳踏墊上擺放工具箱1只(內含包膜工具、膜料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李晉銘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謝金堂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及告訴人李晉銘│佐證其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之證述。│竊。│├──┼─────────┼───────────┤│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4│本署107年度偵字第│佐證被告以相同手法行竊│││11488號、107年度偵│甫經查獲並提起公訴之事│││字第12130號起訴書│實。│││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宣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