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銘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前,欲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八德一路,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逆向欲橫越八德一路,適有 王清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富銘因有前揭之疏失致與王清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清宜人車倒地受傷,王清宜雖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因頭部等多處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自路旁起駛且逆向之情形,而與被害人王清宜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然為肇事原因,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3日之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處理警員到場後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逆向行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重大,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被告陳述自己無存款,亦無其他家人可資助賠償金,願意以後工作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故被告係無資力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期許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盡早開始工作,給予被害人家屬實質之金錢補償,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