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哲維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毒品│有期徒刑捌月│107年5月3│台灣高雄地│107年10月│台灣高雄地│107年11月│││危害││日│方法院107│19日│方法院107│6日│││防制│││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條例│││第982號││第982號││├─┼──┼──────┼─────┼─────┼─────┼─────┼─────┤│二│毒品│有期徒刑柒月│107年2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危害││日│││││││防制│││││││││條例│││││││├─┼──┼──────┼─────┼─────┼─────┼─────┼─────┤│三│毒品│有期徒刑捌月│106年9月20│台灣高雄地│107年6月7│台灣高雄地│107年11月│││危害││日│方法院107│日│方法院107│15日│││防制│││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條例│││第216、285││第216、285│││││││、353號││、353號││├─┼──┼──────┼─────┼─────┼─────┼─────┼─────┤│四│毒品│有期徒刑捌月│106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危害││26日晚間9│││││││防制││時45分回溯│││││││條例││96小時內之│││││││││某時│││││├─┼──┼──────┼─────┼─────┼─────┼─────┼─────┤│五│毒品│有期徒刑捌月│106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危害││10日│││││││防制│││││││││條例│││││││├─┼──┴──────┴─────┴─────┴─────┴─────┴─────┤│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註│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