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至軍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被告林佳達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9、449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5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丁○○,假借丁○○害其遭到員警調查及外傳丁○○要與其輸贏等理由,要求丁○○交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己○○並請庚○○(庚○○被訴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傳送庚○○之住處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給丁○○,要求丁○○到該址談判,丁○○於當日(6月20日)18時許到達後,己○○向丁○○恫嚇稱「如果不給錢,試試看能不能走出這個大門,就算你逃走,也知道你家在哪裡,會叫人把你再抓回來處理」等語,恐嚇丁○○拿出2萬元以擺平糾紛,致丁○○心生畏懼不敢離開,己○○繼之聯絡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另1位身分不詳之男子攜帶手榴彈(該男子攜帶2枚手榴彈到場,手榴彈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到場,由該男子拿出所攜之其中1顆手榴彈特意擦拭給丁○○看,致丁○○更為害怕,遂於當日2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其友人 邱棋倡 聯繫邱棋倡之兄 邱禰智 拿現金1萬6,000元到場交給丁○○,再由丁○○將該1萬6,000元拿給己○○,惟己○○仍嫌不足,知道丁○○有金戒指,乃指示丙○○騎乘機車載丁○○返家向丁○○拿取金戒指2枚,丙○○遂載丁○○返家並向丁○○取得2枚金戒指後,將之拿回庚○○上址住處交給己○○,己○○因此給丙○○1千元之酬謝。其後,己○○乃以不詳方式(起訴書固認己○○將金戒指交給庚○○變賣,然此部分牽涉庚○○是否涉案,尚待本院另行審結,故在此不予認定),將該等金戒指變賣得款2萬元(無證據顯示變賣之詳細金額為多少,故從為有利己○○之認定,而認定為整數2萬元)。
二、己○○得知甲○○之女友 謝星蓓 (92年1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的手機曾遭辛○○(92年7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偷看內容,因此與辛○○發生糾紛,認有機可乘,竟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09年9月25日以可幫謝星蓓討到賠償為由,聯絡甲○○載其女友謝星蓓至彰化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甲○○(之後當日曾離開音樂王KTV一段時間)、謝星蓓於同日21時許到場後,己○○即與謝星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星蓓聯絡並要求辛○○立刻至「音樂王KTV」處理上開糾紛。辛○○遂與其男友戊○○(93年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於同日22時許一同前往「音樂王KTV」包廂內找謝星蓓,其等進入包廂後,己○○即向戊○○、辛○○恐嚇稱:因為辛○○偷看謝星蓓手機,及戊○○在外面亂說己○○的壞話,所以其2人要賠錢了事,不然就要其等走不出包廂等語,要求其2人各簽立本票1張以支付賠償金當作和解,同具犯意聯絡之己○○友人 陳定承 續在一旁恐嚇稱「不然就直接拿槍出來打(射擊)他就好」等語,致戊○○、辛○○心生畏懼,而答應給錢並依己○○指示於翌日(9月26日)凌晨1時58分許,各簽立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本票到期日為同年10月10日)交予己○○後,己○○才讓其2人離開。
(二)其後,己○○於109年10月1日之前,因聽聞戊○○對外宣稱是被迫簽立前開本票、不願處理(支付)票款後,恐戊○○、辛○○不按期給付前開票款,為逼使戊○○於前開本票到期日給錢,遂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8日晚上,邀事主之一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謝星蓓及其男友甲○○至其住處(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及聯絡 李家豐 (綽號 小胖 、 李軒 ,92年8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庚○○(被訴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乙○○、 張世韋 、 羅天佑 (乙○○、張世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天佑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未經警方移送)到其住處,並以要討論賠償前開票款事宜為由,聯絡戊○○到場,戊○○乃邀綽號「 阿富 (或 陳靜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項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當晚20時餘許陪同其赴約及幫忙與己○○協商前開票款事宜,其等抵達後,「項瑜」留在車上等候,「阿富」與戊○○進去己○○住處內與己○○商討如何解決前開票款債務,己○○提起上述戊○○、辛○○簽立上開本票的事由(謝星蓓手機被偷看、戊○○在外亂說己○○的壞話),氣憤難消,為逼戊○○支付票款,乃質問戊○○能不能按期支付票款,戊○○因緊張而未回答,己○○遂喝令戊○○跪下,繼喝令戊○○至屋外跪,戊○○即到屋外跪下,幾分鐘後,己○○、甲○○乃在屋外,分持己○○家中之鋁棒及鋁製球棒,毆打戊○○身體的四肢(手、腳)及屁股;李家豐則在屋外徒手毆打戊○○巴掌,致戊○○之手、腳受傷(其於同年月12日至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小腿、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戊○○因此心生畏懼,而答應如期償還上開票款後,己○○、甲○○、李家豐始讓戊○○離開。
(三)承上,戊○○因此於109年10月10日18時許,依己○○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下稱統一田尾店)」交付票款,乃交付1萬元給李家豐、交付4萬元給己○○,己○○並將上述戊○○109年9月26日凌晨在「音樂王KTV」所簽之本票1張還給戊○○。
(四)己○○於109年10月9日將辛○○上開簽立之本票交給謝星蓓。辛○○乃於109年10月27日18時27分許,依謝星蓓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斗七星店(下稱全家北斗店)」,支付上開票款5萬元給謝星蓓(當時由甲○○陪同謝星蓓一同前來)。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欄二:
一、就被告己○○部分:
(一)證人乙○○於110年3月10日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2、查證人乙○○於110年3月10日警詢,就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該次警詢證稱(10月8日)當晚看見被告己○○、甲○○各持1支鋁棒、被告甲○○持球棒打戊○○,是被告己○○說要打戊○○等情(警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未予詳細證述,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其該次警詢陳述及審理中所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乙○○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相較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111年1月19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較審理作證時記得清楚,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當時發生之部分情節多次稱時間久了、忘記了等情可明(本院卷二第12
5、128、129、130至131、133、136、138、139頁),且其警詢之陳述具體明確,亦較無來自被告己○○一起開庭之壓力,所述也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是認證人乙○○該次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存否所必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當作證據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甲○○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己○○除否認有聯絡另1位身分不詳之男子攜帶2顆手榴彈到場並擦拭1顆給丁○○看,辯稱:我沒有帶同另1位身分不詳之男子到,當場也沒有人擦拭手榴彈給丁○○看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認不諱,並就被訴之恐嚇取財罪為認罪之答辯。其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庚○○、 蔡東穎 、丙○○於偵訊;證人邱棋倡於警詢此部分相關之證述相符,並有丁○○與被告己○○、邱棋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39至5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己○○坦認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己○○確有聯絡身分不詳之男子攜帶2顆手榴彈到場,由該男子擦拭1顆給丁○○看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訊證稱:(問:你警詢說,當天己○○有聯絡1名男子拿2顆手榴彈進入你家,把手榴彈放到你家衣櫥內?)是。(問:你警詢說,該名男子拿出1顆手榴彈在丁○○面前擦拭,藉此恐嚇丁○○?)是。...他們離開時,我有跟己○○說那種東西(按:指手榴彈)不能放我家,然後拿出手榴彈的男子就把手榴彈拿走,並跟己○○一起離開等語明確(他568號卷二第33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證述:(問:
當時還有人拿2個手榴彈?)是。那個男的坐在桌子旁邊拿出來手榴彈,我看到手榴彈會害怕,所以交付金戒指跟錢給己○○等語(他568號卷二第39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己○○於本院亦供承當時確實有聯絡1位朋友,請他將「那個東西」帶來(本院卷二第165頁),堪認證人庚○○、戊○○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被告己○○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
三、另查,前述不詳身分男子於被告己○○對被害人丁○○恐嚇要求給錢過程中,依被告己○○指示攜帶手榴彈到場並擦拭給丁○○看,亦致令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應認該不詳身分男子亦與被告己○○等人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四、據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所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認庚○○亦係共犯,而將其起訴,然庚○○否認犯行且尚未審結,本院認尚不宜逕認其為共犯,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己○○坦認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四)之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除坦認在其住處,其有持棒子打戊○○,致戊○○受有前揭傷害,及辯稱:(10月8日)我並不是因為要戊○○還錢才打他的,是因為他對我做的事情,我太生氣,才打他的,也不是我聯絡戊○○來的,當天我聯絡李家豐等人來我家喝酒、聊天,聊天時李家豐提到戊○○在外面放風聲說已經找年長的友人把簽給我的本票處理好了,意思是他不用付這條錢了,後來戊○○突然帶著2名年長的友人來我家,李家豐才說是他聯絡戊○○來的。我沒有問戊○○是否能按時還錢,戊○○與他帶來的1名年長友人在我家與我們一起喝酒後,我想到戊○○沒感激我,還造謠,就很生氣,我問該年長友人可否打戊○○,該年長友人說可以之後,我才拿木棒打戊○○,甲○○、李家豐看到後也打他,戊○○有道歉,但沒有說保證會還錢云云外,就其餘事實亦坦認及不爭執。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是因為之前幫忙戊○○處理債務,戊○○未感激,還在外面造謠說被告己○○施用毒品,才生氣的叫戊○○下跪及打他的,甲○○也是因為手機的事情才打他的,他們單純是另起的傷害犯意,與戊○○所簽本票債務無關,並沒有一邊打一邊叫他還錢,也不是逼到他同意才停手。當天戊○○與他年長友人來,與被告己○○討論後,也發現是戊○○的作法不對,是戊○○理虧,被告己○○不可能毫無緣由,只為了逼迫本票債務而毆打戊○○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不爭執及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四)之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除坦認有持棒子打戊○○,及辯稱:(10月8日)己○○叫我去他家是說要喝酒、聊天,沒有說是為了要討論戊○○、辛○○本票的事情,己○○與戊○○及他年長朋友討論本票事情的時候,我沒有聽到,我人在外面抽菸,我也沒有聽到戊○○有無說能否按時還錢及保證還錢,己○○、戊○○到屋外後,我聽到有打人的聲音,才跟出去看,看到戊○○跪著,李家豐在打他,我想到戊○○與辛○○是男女朋友關係,一定也有看謝星蓓的手機,我才很生氣拿木棍打他2、3下,我是因為手機的事情打他的,當時沒有跟他說到錢的事情,只有說到手機的事情,戊○○自己也沒有否認,我沒有逼迫他,沒有對他有言語的恐嚇,簽本票跟毆打戊○○不是同一天,是不同的事情,沒有關係云云外,就其餘事實亦坦認及不爭執。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的部分,起因是戊○○的女友辛○○去偷看謝星蓓手機所引起的事端,與本票無關,且被告甲○○不認識李家豐,也不知道戊○○的年齡,不知他們是少年,從外觀上也不知道他是少年或成年人,不能加重其刑云云。
三、上述被告己○○、甲○○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就證明被告甲○○部分)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證人戊○○、辛○○於偵訊及本院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證人謝星蓓、陳定承於偵訊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證人李家豐、庚○○、乙○○、張世韋於偵訊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戊○○與被告己○○間「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語音通話譯文(警0000000000號卷第71至82頁、他568號卷一第113至165頁)、陳定承出具之同意搜索切結書及其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367至377、518頁、他568號卷二第177至185頁)、辛○○與謝星蓓間「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495至516頁、他568號卷三第113至134頁)、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田尾店及全家北斗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83至96、105至107、161至162、227至228、331、335至
338、687至688頁、他568號卷一第187至259頁)、戊○○之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外科傷口記錄單及放射科檢查及報告單、處方單(警0000000000號卷第661至667頁)在卷可佐,堪認此等事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己○○、甲○○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戊○○、辛○○所簽前開本票到期日係109年10月10日(此經證人戊○○於本院敘明《本院卷二第33頁》,並為被告己○○於偵訊所未否認《偵3679號卷第24頁》。戊○○於偵訊稱本票到期日係109年10月5日,應係口誤)。由被告己○○109年10月1日「Messenger」對戊○○表示「啊,說那麼多沒用啦,你如果看要跟我拼,隨時啦,如果要處理,應當的啦,答應我的事就要做到,你知道嗎,我是好脾氣,不然那天你早就被我撞(意指:毆打)了」、「我最近聽少年仔說,你在外面跟人家說你不要跟我理喔,現在是怎樣」、「你要好好叫人出來說,很多人跟我說你在外面說不跟我理喔,說什麼我押你簽本票的喔,拿證據出來喔,現在是怎樣」、「我那天已經對你很客氣了,你要是不會珍惜齁,不會反省齁,我也沒辦法了」(參前揭卷附其2人語音通話譯文《警0000000000號卷第71頁》),可知被告己○○在戊○○、辛○○上開所簽本票到期之前,即因聽聞戊○○對外聲稱被其押簽本票、不願支付票款等情,而心生不悅。其於警詢坦認10月8日叫戊○○到其住處就是要詢問戊○○何時支付上開票款(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並於偵訊供承:(問:你因為要脅迫戊○○一定要在本票到期日109年10月10日還款,所以10月8日晚上你又去找戊○○至你斗苑路2段的住處,要求戊○○一定要還錢?)對。(問:為何叫他下跪?)因為他當時態度不好。(問:怎樣態度不好?)因為他當時有跟李家豐說已經叫他大哥跟我處理好了,然後又在外放話說我是押他簽的本票。我以鋁製球棒毆打他手臂,甲○○以球棍打戊○○的腳、李家豐賞戊○○的臉巴掌。(問:你是否唆使庚○○、甲○○、李家豐三人毆打戊○○?)是(偵3679號卷第24至25頁);參以證人乙○○就10月8日當晚情形,於本院證稱是被告己○○找其過去他住處,說是為處理戊○○債務的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於警詢證稱:己○○手中拿1支鋁棒、甲○○手拿1支鋁棒,甲○○拿球棒打戊○○。(問:何人指使你們毆打戊○○?使用之器械何人準備?)是己○○說要打戊○○的,鋁棒是己○○所有,放置於他住處騎樓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6頁),於偵訊證稱:我看到甲○○用鋁棒打戊○○。(問:被告己○○有無叫戊○○要賠錢?)我有聽到這句,主要是錢的問題(他568號卷二第533至534頁);證人李家豐就10月8日當晚情形,於偵訊亦證述戊○○被打,是因為己○○說戊○○欠他錢,己○○叫戊○○跪下並持鋁棒打戊○○,有其他人持鋁製球棒毆打戊○○,伊是以手打戊○○巴掌,是己○○叫伊及其他人打戊○○的(他568號卷二第389至390頁);及證人戊○○就10月8日當晚情形,於偵訊證述:己○○就一直問我錢能不能還的出來,我一時緊張不知如何回答,己○○生氣,叫我跪著,現場很多人,我很怕被他們打,所以我就去跪,幾十分鐘後,己○○叫我出來他家門口跪,己○○同夥約2、3人手上持鋁製球棒、長型鋁棍打我兩腳腳踝、屁股、手臂(他568號卷二第33頁),並於本院再次證述其當晚去己○○住處是因為還錢的事情,當時談到其之前在音樂王KTV簽的(本)票,其被要求下跪、被打,是與本票有關,甲○○打其屁股,他們毆打其的原因是因為還錢的事情。(問:你所謂還錢的事情,就是叫你依你簽給己○○的本票給錢的意思?)(點頭)。他(意指:己○○)那時候有問10月10日能不能拿出這筆錢,我什麼都沒有講,因為會緊張。(問:被打完後,你有無跟己○○保證你之後在10月10日就能還錢?)那時候有跟他講說10月10日還,是被打完後說的。(問:
你這樣被打之後,你還敢不給錢嗎?)不敢不給(本院卷二第13、15至18、25、34至35頁)等各情。堪認被告己○○係因於109年10月1日之前聽聞戊○○對外聲稱被其押簽上開本票、不願支付票款,恐戊○○不願支付票款,為逼使戊○○付款,始會聯絡戊○○於同年10月8日晚上至其住處,並聯絡其他多人到場壯聲勢,其於當晚再提前述戊○○、辛○○簽本票之二事由(戊○○講己○○壞話、謝星蓓手機被偷看)、質問戊○○是否按期支付票款,於未得戊○○付款之承諾,更喝令戊○○跪下、與被告甲○○、李家豐等人共同毆打戊○○(被告己○○、甲○○分持鋁棒、鋁製球棒毆打戊○○身體之四肢《手、腳》、屁股等處;李家豐則徒手毆打戊○○巴掌),自係為迫使戊○○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嗣戊○○允諾如期付款後,始讓戊○○離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己○○等對戊○○前開暴行恐嚇之行徑,自是出於不法取財之意思,至屬明確,難認所為之傷害係獨立另行起意之行為而與不法取財無關。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否認係被告己○○10月8日聯絡戊○○到場、否認係為票款令戊○○跪下及毆打戊○○,及辯稱係以「木」棍打戊○○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晚係 羅傑 傳訊息找伊過去被告己○○家等情(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乃與上揭事證不符,當係記憶有誤,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依證人兼被告己○○於警偵(警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偵3679號卷第23頁)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所述(他568號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己○○本案於109年9月25、26日在音樂王KTV,恐嚇要求戊○○、辛○○各簽立1張本票(共2張本票,面額共計10萬元)憑藉之事由,均係包含戊○○對外講己○○之壞話及謝星蓓被偷看手機二者,共計5萬元,戊○○、辛○○2人所簽的其中1張本票原係為備用。是雖由戊○○、辛○○各簽立本票,然己○○顯意以該二事由(講壞話、偷看手機)令其2人同時簽立本票以共同擔負票款之責。被告甲○○於己○○109年9月25、26日言詞恫嚇戊○○、辛○○簽本票時,固因暫時離開音樂王KTV而未參與其中,然其於本院坦認己○○當日(9月25日)係以幫謝星蓓討賠償為由,聯絡其與謝星蓓到音樂王KTV,其等到達後即依己○○指示聯絡辛○○到場(本院卷一第191頁),並於警詢自承其於當日後來返回音樂王KTV時,有看見被告己○○叫戊○○、辛○○2人簽本票,並聽己○○等人談起,知道己○○當天是因辛○○拿手機還謝星蓓、戊○○在外面講己○○壞話的理由,要一起處理,所以才叫戊○○、辛○○簽本票等情(警0000000000號卷第318至319頁),足見被告甲○○於9月26日即已知悉己○○令戊○○、辛○○簽立本票之事由,包括戊○○講己○○壞話、謝星蓓被偷看手機的事情。被告甲○○又於警偵訊坦認(10月8日)當晚,戊○○未到己○○家之前,其就知道戊○○要來講還錢的事,其與謝星蓓一起在己○○家等戊○○到場,其知道己○○找戊○○來就是要戊○○照前述所簽本票上的金額5萬元還錢(警0000000000號卷第320頁、偵4492號卷第41至42頁),並供稱己○○是因與戊○○喬錢的事情不高興,而叫戊○○到外面並毆打戊○○,其亦出到屋外,持己○○家的鋁棒毆打戊○○屁股2、3下(警0000000000號卷第320頁),則被告甲○○當時既明知己○○是為叫戊○○支付前揭票款,始毆打戊○○,而該票款亦與其當時生氣而質問戊○○之謝星蓓手機被偷看之事由有關,詎竟依己○○指示(參前揭四(一)所述,己○○、乙○○、李家豐均稱是己○○唆使毆打戊○○的《偵3679號卷第24至2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6頁、他568號卷二第389至390頁》),參與其中而持己○○家的鋁棒毆打戊○○,自有與己○○、李家豐等人共同以此方式恐嚇逼迫戊○○如期支付票款,而有共同對戊○○不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所辯其僅是因戊○○偷看謝星蓓手機,才持木棍毆打他,與本票的事情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甲○○分別於警偵供稱認識李家豐、戊○○,與李家豐是朋友,並正確指認李家豐,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一覽表(警0000000000號卷第321、323至326頁、偵4492號卷第41頁),被告甲○○自當約略知悉其等年齡;且戊○○、辛○○、李家豐亦均是其當時未滿18歲之女友謝星蓓的朋友,此經證人謝星蓓於警詢 陳明 (警0000000000號卷第47
8、481頁),被告甲○○自更可想見謝星蓓會結交與之相近年齡層的朋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不認識戊○○、李家豐,不知其等年齡為少年云云,顯不可採。
五、另查,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陳定承明知被告己○○恐嚇要求被害人戊○○、辛○○給錢及簽立本票,竟在旁稱「不然就直接拿槍出來打(射擊)他就好」等語(此為被告己○○承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定承、辛○○於偵訊所述相符),核該等話語客觀上已屬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被害人戊○○、辛○○主觀上亦感到害怕,而答應給錢並簽立本票給被告己○○,陳定承自與被告己○○等人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及其等辯護人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至檢察官固依據戊○○第2次警詢所述,而認10月8日當晚李家豐係持鋁製(球)棒毆打戊○○(警0000000000號卷第643頁);及依證人謝星蓓警詢所述,認被告己○○當晚有「拉」戊○○到外面跪(警0000000000號卷第480頁)。然查:
1、查李家豐當晚係徒手打戊○○巴掌乙節,業據己○○、李家豐供、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觀諸戊○○於第1次警詢稱李家豐「並未動手」打伊(警0000000000號卷第638頁),嗣於偵訊仍稱李家豐並未動手打伊(他568號卷一第34頁),然警方第2次詢問戊○○時,卻誤稱其於第1次警詢有說出手毆打的人有李家豐,並將多個事實籠統全部夾雜問以「綜據...及你第1次《警詢》筆錄中所述...最後分持鋁棒1支、鋁製球棒2支等凶器毆打你之人係乙○○、庚○○、李家豐(綽號小胖)、甲○○及其餘1、2名不詳身分之人,是否屬實?」,致戊○○難以仔細就各項問題事實一一確認,僅能簡答以「屬實」,是尚難認戊○○當時有明確指稱李家豐持鋁製(球)棒毆打伊之真意,而逕予認定及此。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當晚被打時是跪著看前方(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參以其當時緊張、害怕,又是夜間,臉部並無明顯受傷,可見李家豐應是出手輕微等情,是認戊○○可能沒有看清楚李家豐當時之所有動作,並因緊張而忽略被打臉之情,故未予採納其於警偵所述李家豐並未動手打伊之證詞,附此敘明。
2、證人謝星蓓於警詢稱被告己○○帶頭把戊○○「拖」出去(警0000000000號卷第480頁);於偵訊改稱戊○○被「帶」到屋外(他568號卷三第152頁),已有不一,而證人戊○○於警偵從未證述當晚是遭人拉到屋外,於本院則證稱:(問:你有無被拉到外面下跪?)沒有被拉,是我自己出去外面下跪(本院二卷第14頁)。是尚難僅憑證人謝星蓓上開證詞,即認戊○○是被被告己○○拉到屋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與丙○○、不詳身分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未滿18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己○○、甲○○為成年人;於案發時,戊○○、辛○○及謝星蓓、李家豐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按並為被告己○○、甲○○所不爭執)。是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前後恐嚇戊○○簽立本票賠償、按期支付票款,時間接近並具關連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戊○○、辛○○為恐嚇取財,部分行為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己○○、甲○○相互間及與陳定承、當時為少年之李家豐、謝星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二)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犯罪事實欄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已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因認其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其手段並無限制,以言語、文字為之均不論,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而不能論以強盜。
(二)查(犯罪事實欄二(二))案發時,雖有多人在被告己○○家中,然依檢察官起訴所認,實際參與並下手對戊○○恫嚇毆打者僅4人(被告己○○、甲○○及李家豐、庚○○),其等(假設庚○○亦有下手毆打)雖在被告己○○喝令戊○○跪下時,或持鋁製(球)棒或徒手毆打戊○○,然下手地點係在屋外,並未壓制或限制戊○○行動自由而令其無從脫身,戊○○當時也非完全孤身一人,尚有陪同其赴約之1名友人「阿富」站在旁邊等戊○○,另1名友人「項瑜」在車上等(此由戊○○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可知《警0000000000號卷第644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又依戊○○所提合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警0000000000號卷第661頁),其所受傷勢為左小腿、左踝擦挫傷,尚屬輕微;而依其於警偵所述當時情形,下手者僅毆打其身體的四肢、屁股,造成其四肢多處瘀青、破皮流血(警0000000000號卷第635、638、他568號卷二第33頁),傷勢也難謂嚴重,否則衡情,戊○○當不致於放任而未立即就醫;而陪同戊○○到場且見聞而最後載戊○○離開之戊○○友人「阿富」等衡情亦不致於任令戊○○身受重傷而未於當日將其送醫。堪認下手者毆打戊○○時,就施力之力道、施力之部位,均尚有節制,並未對戊○○之身體重要部位痛下重手或予亂棍痛打,應僅意在使戊○○心生畏懼而願意付款,客觀上施力之強度及依前述情狀,尚難認已使戊○○之意思自由、精神及身體上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認僅構成恐嚇取財,檢察官認被告等已構成強盜,尚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A);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B),於106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分別於累犯前案A、B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等最高法定本刑。另審及其等前述累犯前案A、B執行完畢後,理應謹慎自持以避免再度犯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各再為本案犯行,均為恐嚇、暴力相關犯罪,足認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斟酌其等所犯各情節,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難認有等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其等同時有前述多項加重之事由,係依法加重後予以遞加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手腳健全,竟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解決糾紛及獲取財物,被告己○○竟或自己夥同他人;或與被告甲○○一起夥同他人,藉端以前揭方式,分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簽立本票,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部分,所為雖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然除李家豐徒手外,其等為達取財目的,以多人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之暴力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至終交付財物,行徑可謂囂張惡劣,應予嚴懲,不宜輕縱;兼衡被害人戊○○109年10月1日傳訊息向被告己○○承認其不應該在外面亂傳話、跟別人講被告己○○的事情(參前揭卷附戊○○與被告己○○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73頁》)、被害人辛○○坦認有偷看謝星蓓之手機、及被告2人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業分別與被害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3萬6千元)、與被害人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6萬元)、戊○○具狀撤回對被告己○○之傷害告訴,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41頁),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7、321至323頁);被告甲○○業與被害人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無條件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考量被告2人涉案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取得不法財物多寡、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己○○自承:我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3個月大的小孩,與父母親、奶奶、妻小同住在自家的房子,目前受僱做裝潢,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車貸約10萬元,每月應付1萬元等語;被告甲○○自承:我高中肄業,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在自家的房子,受僱做土木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會給父母親約1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認累犯並非法定應記載於主文之內容,是爰不另在主文中贅為被告等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己○○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獲取犯罪所得(含直接拿到的現金1萬6千元及變賣戒指所得2萬元)計3萬5千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獲取犯罪所得4萬元,然其嗣已分別與被害人丁○○、戊○○達成調解,並分別賠付3萬5千元、6萬元,已如前述,其直接從被害人等拿到之現金(1萬6千元、4萬元),應認已返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被害人丁○○處獲取之金戒指部分,亦已賠付與變賣等額之金錢2萬元,是認若仍就此對其宣告沒收金戒指或變賣所得2萬元,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而取得之本票,戊○○部分,業已返還戊○○;辛○○部分,乃交給謝星蓓(此經謝星蓓於偵訊陳明在卷《他568號卷三第150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甲○○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棒子,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容易取得且價值低微,且沒收對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本案並未起訴及認定被告甲○○有對辛○○恐嚇取財。且辛○○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係將現金5萬元交給謝星蓓,甲○○僅係陪同謝星蓓前去而在旁觀看,此經證人辛○○於警詢陳明(警0000000000號卷第614頁),是尚難認此筆錢是甲○○對辛○○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依甲○○於警詢及本院所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此筆錢嗣經其與謝星蓓共同花掉了,可認甲○○亦有對此筆錢共同處分之,屬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甲○○業與辛○○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迄至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匯款支付調解金計1萬元,有調解書、甲○○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暨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1、卷二第289至291頁》),是認倘就此仍對之諭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該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強盜取財罪並認其等所涉傷害犯行屬強盜取財之部分行為。茲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戊○○對被告己○○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共犯(被告甲○○),是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欄二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