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88號聲請人 曾克堂 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相對人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或非訟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68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復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68號離婚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