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告 廖毓璇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蓮 被告 李昭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律師
胡原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宋立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被告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被告李昭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比公司)邀同被告林玉蓮、李昭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最後還款到期日則為104年11月10日。原告已依約於104年8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及2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芭比公司,復於104年8月10日再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1,079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及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芭比公司,詎料被告3人於104年11月10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拒不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以:被告芭比公司雖向原告借貸1,600萬元,惟實際上僅收到原告所交付票面金額共1,379萬5,000元之支票(其中面額共300萬元支票部分係由原告替被告芭比公司還款),至其餘220萬5,000元現金部分,原告則以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等名目未實際交付予被告芭比公司,原告應就其已交付前開現金部分借款予被告芭比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芭比公司、林玉蓮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日將其等名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倘前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原告即得自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款項而受清償;另被告芭比公司、林玉蓮為支付借款本息予原告,亦曾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由訴外人 李繼祖 對外出租以抵償借款本息,故原告就此亦應已獲部分借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芭比公司邀同被告林玉蓮、李昭瑩為連帶保證
人,於104年8月7日間向其借款1,6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最後還款到期日則為104年11月10日,其已依約於104年8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及2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芭比公司,復於104年8月10日再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1,079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及5,
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芭比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簽收借款紀錄之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第16至19頁】。
㈡被告3人雖均辯稱:原告僅交付面額共1,379萬5,000元之支
票予被告芭比公司,至其餘現金220萬5,000元之部分,則經原告以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等名目為由,未實際交付予被告芭比公司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最末頁已依序記載「本公司(債務人)確實收到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支票」、「本公司(債務人)確實收到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本公司收到支票新臺幣10,795,000元」、「本公司茲收到現金(補代書費)5,000元及支票新臺幣100萬元」等語,並經被告3人簽名、用印確認無誤,其中「本公司收到支票新臺幣10,795,000元」、「本公司茲收到現金(補代書費)5,000元及支票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復經加註「8/10」以表明簽收日期為8月10日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而兩造就原告曾於104年8月7日交付前開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芭比公司,復於104年8月10日交付上述面額為1,079萬5,000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芭比公司等事實亦均無爭議,核與前述簽收紀錄相符,可見原告實已於交付本件借款時即要求收取款項之借款人即被告芭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玉蓮、李昭瑩當場在系爭契約上簽收確認(8月10日由被告李昭瑩簽收部分,係由被告李昭瑩授權被告林玉蓮為之,業為被告3人所自陳,並有被告李昭瑩之授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8頁)。衡以被告林玉蓮係被告芭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昭瑩則為被告芭比公司之董事,有被告芭比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等理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再參諸證人 馬桃生 (時任被告林玉蓮在被告芭比公司之財務助理)所證述:被告林玉蓮在被告芭比公司應該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昭瑩是她的女兒,也有在公司,但主要決策是被告林玉蓮,本次借款前面有一個二胎要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亦可見被告林玉蓮在為被告芭比公司向原告借貸本件款項之前已有其他民間借款之經驗,則以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信應不致在實際上未收取借款之情況下,即遽為上述現金借款之簽收記載,準此,已難認被告芭比公司實際上未收受前開由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借款。又證人馬桃生雖證稱:本件是被告芭比公司要向原告借款,伊聽被告林玉蓮說借1,600萬元,但好像有扣手續費、設定費用,應該拿到的錢沒有這麼多,伊有陪同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當天被告芭比公司有一些房產設定給原告,前面有一個二胎要先塗銷,第一次沒有交錢,第二次代書有拿一張銀行本支給二胎的人,請他塗銷後當場再設定,最後一次是給銀行本支,請被告林玉蓮去銀行兌現,是伊陪被告林玉蓮去的,每次去地政伊都有去,在地政事務所時伊沒有看過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在銀行時,原告也沒有另外交付現金給被告林玉蓮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但其既已證述其就所稱實際收受之借款數額因扣手續費、設定費用而沒有1,600萬元那麼多乙情,係聽聞自被告林玉蓮之轉述而非親眼見聞確切交付之借款金額,復證稱:去地政當天伊不知道有無簽約,伊也完全沒看過系爭契約,簽約時伊不在,不知是在什麼時候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而原告於8月7日、8月10日交付前述3張支票時,實均經被告3人當場於系爭契約最末頁簽收無訛,如前所述,證人馬桃生卻猶證述其未曾看過系爭契約及其上有關款項簽收之記載,顯見證人馬桃生縱曾參與本件借款之部分過程,惟其於原告交付借款及被告3人簽收款項之當下則難認有何在場見聞之情,自亦不能因證人馬桃生所證其在場時並未見原告交付前開現金款項予被告芭比公司,即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3人雖仍謂該等現金款項係遭原告以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等名目扣留而未實際交付予被告芭比公司云云。但觀諸前開簽收紀錄中,既未記載經被告3人所簽收之現金款項有何遭預扣之情,被告3人復未曾指明所謂手續費或設定費用之確切數額為何,則是否確有預扣手續費、設定費用之情事,本有可疑;再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期間僅3個月,此觀系爭契約已記載最後到期日為104年11月10日可明(見新北地院卷第16頁),惟經以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本金1,600萬元為基準依週年利率20%計算,每月利息為26萬6,667元(即1,600萬元×20%÷12個月=26萬6,666.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依被告3人所辯解之情節,該等預扣利息數額不僅無法以220萬元整除,且在僅借款3個月之情況下,卻事先預扣多達8個月以上之利息,亦顯與常情有異而難以採信。是綜上以觀,被告3人辯稱前開借款其中現金220萬5,00
0元部分未經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芭比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3人雖再謂:被告芭比公司、林玉蓮分別於104年8月10
日、104年9月1日將其等名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應可自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云云。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至第3次拍賣,其最低拍賣價格共為9,186萬元,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9日士院彩105司執康字第00000號通知暨拍賣公告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104頁),惟參諸該等不動產由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即高達1億3,200萬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而被告3人迄未舉證原告有何因此受償之情,其等此節所辯,已無足取。又除執行費用外,原告亦未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獲任何清償之事實,則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39070號函暨所附之更正分配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被告3人辯稱原告已因前開法院拍賣程序受償云云,要非可取。另被告3人固仍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芭比公司、林玉蓮交由李繼祖對外出租以抵償借款本息,故原告就此亦應已獲部分借款清償云云,而原告就此雖亦自陳其確已因士林地院105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收取訴外人雅思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良朋牙醫診所因分別承租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不動產所應給付之租金各23萬8,944元、16萬5,200元,並有士林地院105年8月15日士院勤105司執康字第36183號、106年1月13日司執康字第36183號執行命令、原告之存摺帳目明細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37至140頁)。但前開經原告收取之租金經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2萬8,000元(執行費數額可參前開執行命令之記載)後僅餘27萬6,144元(即23萬8,944元+16萬5,200元-12萬8,000元=27萬6,144元),至多僅足清償不到2個月之利息,而兩造就被告3人自104年8月借款後至104年11月借款期滿止之期間內未曾償還利息乙情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前開租金收入餘額應優先抵充被告3人自104年8至11月部分所應給付之利息,尚無從清償被告3人所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且因原告僅請求被告3人清償前述本金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芭比公司、林玉蓮部分為106年6月1日起、被告李昭瑩部分為106年6月2日起)起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上述租金收入餘額抵充利息之結果,亦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數額無影響。而除此之外,被告3人復未舉證原告有何另獲清償之情,其等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已獲部分清償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1,6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芭比公司,然被告芭比公司屆期未為償還,而被告林玉蓮、李昭瑩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芭比公司依約償還前開借款,並由被告林玉蓮、李昭瑩就該等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被告芭比公司、林玉蓮部分為106年6月1日起、被告李昭瑩部分為106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一┌──┬────────────────────────┐│編號│不動產│├──┼────────────────────────┤│1│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2│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建物│├──┼────────────────────────┤│3│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建物│├──┼────────────────────────┤│4│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建物│├──┼────────────────────────┤│5│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建物│└──┴────────────────────────┘附表二┌──┬────────────────────────┐│編號│不動產│├──┼────────────────────────┤│1│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8樓建物│├──┼────────────────────────┤│2│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8樓建物│├──┼────────────────────────┤│3│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被告誤載為269巷)36弄86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