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張志明 相對人 王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3日結婚,兩造有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復於於89年9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辦妥相對人來臺手續,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所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辦理。再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規定,二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來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