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第1912號、第1913號、第1914號、106年度偵字第28078號、第280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興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旁,見 邱柏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經 邱柏瑋發現機車遭竊,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復於106年4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內,
郭哲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竊得上開機車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該機車牽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和諺車業車行」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車行負責人 蘇本彥 佯稱欲將舊車留置回收,並購買新車,為購買營養品予父親,向蘇本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妻將於下午持證件到車行以辦理購車手續云云,致蘇本彥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000元予莊武興。惟事後蘇本彥因久候多時,均未見到莊武興,經蘇本彥及 郭哲瑋 報警,始悉上情。
㈢再於106年6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臺北科技大學」前,見 劉柏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劉柏佑發現機車遭竊,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另於105年11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
,見 鄧芳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鄧芳青發現機車遭竊,經警採集機車生物跡證比對,始悉上情。
㈤又於106年3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旁,見 謝凱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謝凱璽發現機車遭竊,經警採集機車生物跡證比對,始悉上情。
㈥於106年4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旁,見 陳孝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陳孝澤發現機車遭竊,經警採集機車生物跡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蘇本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柏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鄧芳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孝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簡式程序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本案被告 林嘉亨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業據被告莊武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8374號卷〈下稱偵8374卷〉第2至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緝1911卷〉第28頁,106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卷〈審易3118卷〉第50頁背面、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8374卷第4頁、審易3118卷第44頁背面),並有監視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5張、臺北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8374卷第25至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在卷可佐;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莊武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1911卷第28頁,審易3118卷第50頁至5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本彥、被害人郭哲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6314號卷〈下稱偵16314卷〉第2至3頁、第4頁、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並有新北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16314卷第50頁、第57頁、第56頁、第52頁)在卷可佐;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業據被告莊武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1911卷第28頁,審易3118卷第5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訴人劉柏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0003號卷〈下稱偵20003卷〉第2頁至背面、第3至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見偵20003卷第5頁、第9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佐;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業據被告莊武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8079號卷〈下稱偵28079卷〉第3至5頁,第35頁,審易3118卷第51頁、第56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芳青之警詢筆錄、被害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06008813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320177號、106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719810號鑑驗書(見偵28079卷第6至8頁、第9頁、第10頁、第11至13頁,偵28078卷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佐;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業據被告莊武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8079卷第3至5頁,第35頁,審易3118卷第51頁、第56頁),證人謝凱璽之警詢筆錄,及被害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06008813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320177號、106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71981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28078卷第6至8頁、第9頁、第10頁,偵28079卷第11至13頁,偵28078卷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見審易3359卷第36至45頁)在卷可佐;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業據被告莊武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8079第3至5頁,第35頁,審易3118卷第51頁、第56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澤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6583號卷〈下稱偵16583卷〉第7頁、第8頁、第9頁,偵1913卷第9至17頁、第18頁)在卷可佐;㈦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武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合併定應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勞而獲,詐取並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蘇本彥、劉柏佑所受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詐取或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邱柏瑋、郭哲偉、鄧芳青、謝凱璽、陳孝澤業已取回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部分所竊得被害人邱柏瑋、郭
哲偉、鄧芳青、謝凱璽、陳孝澤之普通機車各乙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均經實際發還上開被害人等,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2,000元及就犯罪事
實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車牌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被告事實上皆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自均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追加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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