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4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3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0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7號、94年度簡字第6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接續於96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4日上午9時50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