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7年10月15日0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97年7月31日、同年9月22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各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驗淨重0.12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74400號)1份附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則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第3人 張逸忠 自承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