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9月3日
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因協助警察查緝另案 曾冠福 等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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