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四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MH○○○五九○)、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I○○○五六○),均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9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482號提存書、97年9月12日板院 輔民允 97年度聲字第2284號函、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2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3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板院輔民允97年度聲字第2284號函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丙○○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1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253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9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丙○○為債務人外,另列 趙守宇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趙守宇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未曾聲請對債務人趙守宇為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趙守宇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