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1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林稘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及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該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截至95年3月20日最後1次消費紀錄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5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商業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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