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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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棋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8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裕棋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吳慶蓮 為被告林裕棋之舅媽(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林裕棋前與告訴人吳慶蓮有糾紛,於民國
105年7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告訴人吳慶蓮之新竹縣○○鎮○○○路住處前,遇見告訴人駕駛機車搭載其子邱○瑋(00年0月生,9歲,年籍詳卷)外出,竟順手拿取附近住戶擺放門口之掃把毆打告訴人吳慶蓮之身體,並將告訴人吳慶蓮推倒在地,復持地上磚頭砸向告訴人吳慶蓮戴著安全帽之頭部,致告訴人吳慶蓮受有左手肘、右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裕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林裕棋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吳慶蓮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第9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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