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金水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明知飲酒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101年1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飲用保利達B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車身搖晃,且違規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檢,並於當日晚上11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等語。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 陳金水 仍置若罔聞,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復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其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並未肇事致生公眾往來安全實害,犯行非臻嚴重,並審酌其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